各地(市)教育局、西格办办公室,各高等院校,机关各处室、厅所属事业单位:
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办发〔2019〕30号)要求和教育厅工作方案,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规范教育行政执法行为和程序,促进公平、公正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行政执法公示具体办法》《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西藏自治区教育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等3个配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地(市)、县(区)教育行政执法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此办法细化完善本部门有关制度。
附件:1.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行政执法公示具体办法
2.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
3.西藏自治区教育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办公室
2020年8月6日
附件1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行政执法公示具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教育厅行政执法的规范性与透明度,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机关履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结合教育厅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执法,是指教育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3类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教育厅通过厅门户网站、办公场所等载体和方式,将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教育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全面、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 教育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行政执法项目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办理时限等。
(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公示教育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方式、抽查内容、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等内容。
(三)执法程序。逐项制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执法事项流程图和服务指南,并予以公示。
(四)执法人员信息。教育厅门户网站公示教育厅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单位、职务、发证机关、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救济方式。公示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举报。公开教育厅政策法规处、机关纪委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教育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按照规定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在行政执法文书中予以记录。
第七条 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许可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示范文本、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八条 教育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结果。教育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决定及履行情况。
(二)教育厅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的数据统计信息。
第九条 教育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四节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示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检查登记表等行政执法文书全文的方式。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公开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开后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对系列案件调查处理产生不利影响的;
(五)教育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一)网络平台。在教育厅网站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专题,主要公示各项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信息;教育厅网站建立与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教育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即时推送。
(二)新闻媒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公示教育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三)办公场所。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信息公开栏、材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示程序
第十四条 教育厅《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自治区教育厅网站公示,程序如下:
(一)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处室按照《西藏自治区教育厅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工作方案》(教政法〔2019〕24号),全面、准确梳理教育厅行政执法事项及所列事项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区司法厅审核后公开;
(二)政策法规处牵头,组织相关处室全面、准确梳理教育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司法厅审核后公示;
(三)有行政执法权的处室和单位负责编制本处室和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要素,经政策法规处审定后在门户网站和办事大厅公布;
(四)政策法规处牵头,编制《行政执法人员清单》,明确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发证机关、证件编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内容,报司法厅审核后予以公示;
(五)教育厅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教育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教育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示程序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执法事后公示程序包括:
(一)公示时限。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要按照《西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藏政办发〔2015〕64号)规定,在执法决定作出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按照“双公示”要求,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公示期限。各类教育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在互联网上公示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示满2年,由承担行政执法的处室提出,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及时从信息公示平台上删除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教育厅各相关处室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报送本处室教育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第十七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教育厅办公室负责梳理汇总各处室报送发布的教育行政执法公示信息,按照教育行政执法公示程序,通过教育厅网站进行对外发布和更新。其中,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同时向“信用西藏”网站报送公示。
第十八条 公示信息的纠错、更正。建立教育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映教育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不准确的,经信息来源处室调查核实后,以适当的方式澄清,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原因,及时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教育厅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教育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教育行政执法公示作为法治政府建设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厅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教育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行政执法,是指教育厅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3类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教育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教育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方式主要是指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文字记录应真实记录执法活动全过程。
音像记录方式主要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执法记录设备对日常检查、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文书送达、行政听证等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记录并形成行政执法活动中所产生的录像、录音、照片等音视频资料。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真实、完整、公正、可追溯的原则。承担行政执法的处室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全过程音像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六条 教育厅财务处要按照《西藏自治区司法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办法>的通知》(藏司发〔2019〕107号)要求,为行政执法处室配备照相机、录音笔、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设备等执法记录设备。
第七条 执法处室和执法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同时进行记录。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全过程记录
第八条 对行政许可的受理和送达活动,通过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音视频监控和执法文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九条 执法人员通过制作、送达行政许可执法文书对行政许可申请的补正、受理、审查、审批、送达进行全过程的文字记录。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后,应当出具《接受申请材料回执》,标明收到申请的日期、地点、收件人和收到的证据材料清单等,并记录在卷。
对于收到的申请,依法审查处理,并按下列情况分别记录: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制发《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申请材料应当退回申请人;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存档。
经告知并释明,申请人不补正或补正不全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四)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或解决途径。
第十一条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制作《核查笔录》或者《询问笔录》。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告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当面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对听取陈述、申辩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三条 依法按照特别程序(听证、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审查及办理许可的,应当制发《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和《特别程序审查情况表》。
教育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依法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权利和注意事项。
听证、专家评审应当通过音视频监控设备对听证会和专家评审会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并通过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专家评审讨论记录》等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延期办理的行政许可,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延期审批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内部审批程序,全过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审查情况,教育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以下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决定不准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发《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制发《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被许可人申请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依法发放办学许可证,并对许可证领取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章 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十七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违法案源线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意见进行记录。
对没有明确投诉单位或缺少基本事实证据材料的,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其它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将涉嫌犯罪案件有关材料、涉案物品清单等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在案件核查或者立案后调查取证时,对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的,制作《检查(勘验)笔录》,详细记录检查起止时间、检查地点、检查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当事人和见证人的基本情况、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出示执法证件情况、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检查情况,填写总页数和页码,当事人、见证人、检查人员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条 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制作《调查询问通知书》,载明需要了解的事项、询问时间、询问地点、需要携带的材料、执法办案人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详细记录询问时间、地点、询问(调查)人姓名和执法证件号码、被询问(调查)人情况、询问内容,填写总页数和页码,经被询问(调查)人核对无误后,被询问(调查)人、询问(调查)人分别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询问、调查过程应当进行音像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需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现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物品应当详细记录编号、名称、规格(型号)或者地址、单位、数量或者面积,当事人、办案人员、保管人、见证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限届满后,制作《现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时,应当进行音像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需要委托相关审计、鉴定等机构对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审计、鉴定的,应当制作《审计(鉴定)委托书》,要求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鉴定)报告。
委托审计单位进行专门审计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鉴定)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完毕,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填写审批事项为“行政处罚建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三节 审核与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将处罚建议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及陈述、申辩的途径、期限。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根据工作需要对陈述、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在作出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吊销办学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处理)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审批表》,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翻译人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陈述、听证的结果,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或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立案;
(二)需要依法责令改正的,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涉及财产清偿义务应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下达《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
按前款规定对案件作出处理前,执法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内部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案件性质、立案时间、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处理理由、依据和内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主要意见、办案机构复核意见或者听证主持人意见,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制作《案件集体讨论笔录》,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主持人、讨论过程、讨论结果等进行详细记录,会议全体参加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记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于经批准的处罚决定,草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人员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将申辩情况记入笔录。
使用预定格式和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执法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三十二条 对存在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当场责令限期改正的,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四节 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制作相应文字记录,并根据需要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罚没单据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详细记录案由、案件来源、当事人姓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或者住址、案源发现时间、案发地、立案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法人员及执法证编号、简要案情及查处经过、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处置情况,办案人员和执法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
第四章 行政检查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九条 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违法案源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法本办法第二章进行记录。
第四十条 专项检查应当根据上级要求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对专项检查的起止时间、检查范围、检查重点和检查力量配备作出规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检查除有专门规定的以外,一般应当采取“双随机”的方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随机抽查应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确定并提交本机构年度检查计划。制定检查计划,要保证必要的监管对象覆盖面,保证必要的监管力度,同时防止过度检查。
(二)“双随机”抽查的启动。承担执法职能的处室、单位根据年度抽查计划,制定具体《行政检查实施方案》(含抽查项目、实施时间、抽查目的、依据、执法人员数量、执法检查方式、保密要求以及检查结果运用等)。
(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通过“摇号”等方式,从相应监管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相应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中抽取执法检查人员。
(四)执法检查中的调查、取证等执法环节的记录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记录。
(五)检查结果运用。检查结束后,“双随机”抽查发起执法机构应形成《行政检查报告》,于抽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厅领导批准,对外公布检查结果。对抽查中发现的监管对象及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的审查、决定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四十二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签名或盖章。送达回证应归档保存。
第四十三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邮寄送达的登记、附邮凭证和回执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十四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四十五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十六条 依职权启动的行政执法行为作出决定后,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当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并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七条 承担执法职能的处室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后,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 承担执法职能的处室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四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条 承担执法职能的处室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全纪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进行随意删除、修改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厅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厅依法行政,根据《西藏自治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教育厅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作出前由厅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以自治区教育厅名义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牵头,以行政处罚类为重点,编制教育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
第五条 实施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执法部门不得作出。
第六条 厅承办案件的业务处室和单位(以下简称厅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厅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厅法制机构为政策法规处。
厅承办机构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七条 厅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意见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风险评估的,还应提交听证笔录或者风险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厅承办机构对以上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厅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厅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厅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教育、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公职律师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研讨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司法解释。
第十条 厅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厅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执法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厅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厅法制机构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厅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承办机构分管厅长处理。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厅承办机构根据案情实际提交厅领导集体研究或者由分管厅长审签后报厅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机构负责执行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照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厅属单位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定具体的法制审核办法,并向教育厅备案。
教育厅将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厅承办案件业务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区教育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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