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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司法考试《国际私法》复习之程序法

http://sifa.eol.cn来源:  作者:来源:考试大 2010-01-26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从二百三十七条到二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意见》(从三百零四条到三百二十条)

  一、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该适用本编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百三十九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 在中国进行的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应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翻译。但是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中国领域内为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的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的,从中国领域外的或者托交的受权委托书,必须经过所在国的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的史领管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国订立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之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意见中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

  第三百零八条 涉外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管的官员,受本国公民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第三百零九条 涉外民诉中,外国驻华使、领管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领事代理诉讼或者替本国当事人找律师去代理诉讼本身是一个职务行为,如果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其实他还是一个领事官员的身份,他仍然享有特权;而如果他是接受了个人的委托,此时是以个人的身份出庭的,不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

  二、管辖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类案件允许当事人协议仲裁到外国仲裁机构去仲裁,在仲裁中没有专属仲裁的概念,他们可以拿到外国去仲裁。但是如果拿回来得到承认执行,那么仲裁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中国法。

  若是提起诉讼,只能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

  协议管辖:他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以案件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一点跟协议选择法律的适用是不同的。

  第二百四十五条 涉外的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最高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关于一事两诉的问题)中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了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称之为集中管辖的规定。

  该司法解释第三条: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的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合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一条规定:这些案件一审由下列法院行使管辖权: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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