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卷二》行诉法: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
http://sifa.eol.cn来源:金宝搏188入口 作者:来源网络 2014-09-18 大中小
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
概括式是由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概括式的优点是简单、灵活,但可能出现具体解释的困难。
列举式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或者不能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有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两种。肯定式列举是由行政诉讼法和单项法律、法规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逐类列举;否定式列举是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加以逐类列举,凡列举的都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未做排除列举的则都在受案范围之内。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易于掌握,但存在繁琐、挂一漏万的缺陷。
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以发挥各种方式的长处,避免各自的不足,相互弥补。但是,混合式存在概括规定与列举规定之间的衔接难题。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属于混合式,但也有自己的特点,具体表现在:
1.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
概括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列举式规定是指行政诉讼法第1 1条、第12条和《行诉法解释》第1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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