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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司法考试《二卷》刑法章节重点第二十二章(2)

http://sifa.eol.cn来源:考试吧  作者: 2015-07-06  

  第二节 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第1款)

  (一)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为谋取取个人利益而枉法,主要是为贪图钱财,徇情枉法或者出于照顾私人关系或感情、袒护亲友或者泄愤报复而枉法。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

  (一)概念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2、客观上表现为上述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本罪行为可以是作为,如伪造公文、篡改刑期而将罪犯放走;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明知是罪犯脱逃而故意不追捕、不阻拦。释放的地点可以在关押场所,也可以在押解途中,也可以狱外作业场所。

  3、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如因间接故意或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应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

  (三)认定

  1、本罪与脱逃罪的共同犯罪的界限。非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司法工作人员虽帮助在押人员脱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也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放在押人员的,刑法对此作了独立规定,应按照私放在押人员罪处理。

  2、本罪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界限。两罪在主体、行为对象上存在相同之外,但本罪出于直接故意,而后者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本罪的构成不以被私放的人员实际脱逃成功为要件。也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而后者之构成必须在押人员已经脱逃成功,且造成严重后果。

 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一)概念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法律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或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二者均有徇私的动机和枉法裁判的行为,具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1)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的审判活动中,而徇私枉法罪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2)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徇私枉法罪则没有这样的条件要求。

  2、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过程中采取了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应视为牵连犯,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

  3、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又收受贿赂,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

七、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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