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司法考试行政处罚法重点法条
http://sifa.eol.cn来源: 作者:来源:国家司法考试培训网 2009-02-25 大中小
第一章 总则
【重点法条】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本法第5~6、28条。
【意思分解】
以上几个条文关于行政处罚原则的规定,应予注意者:
1处罚法定原则。该原则包括四个基本要求:处罚设定法定,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定,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这里强调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和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违反这两个要求的,行政处罚无效(第3条第2款)。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公正原则体现在实体与程序公正两方面。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要过罚相当,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4条第2款)。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它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要公开;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4条第3款)。
3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具体包含两层意思,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依据第一层意思,比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作出罚款处罚。依据第二层意思,比如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他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第24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一方面的内容。
第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应采取折抵竞价方法。第28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二方面的内容。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5条)。
5保障权利原则。为保证该原则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处罚的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出诉讼权以及赔偿请求权(第6条)。
提示:行政处罚五个原则中的前三个,带有较强的理论性,应予重点把握、准确理解。
【不要混淆】
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多个处罚主体根据不同法律规范作出非属同一种类的处罚,并不算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重点法条】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本法第9~13条;《立法法》第8~9条。
【意思分解】
不同立法文件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一直是司法考试的热点,几乎每年必考。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可包括创设权与规定权两个方面,创设权是指没有上位阶的法律规范对处罚加以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范处罚的权力;规定权是指上位阶法律规范已对处罚作出规定的前提下,作出进一步具体规范的权力。规定权受到已有法律规范的限制,不能超出已有规范所确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和幅度等。
运用创设权与规定权这两个概念,更易于掌握各种立法文件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1法律的创设权。可创设一切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拥有专属创设权(第9条)。
2行政法规的创设权: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任何行政处罚;规定权:在法律已作出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10条)。
3地方性法规的创设权: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规定权:在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第11条)。
4规章的创设权:警告、一定数量的罚款。规定权:在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上述规定(第12、13条)。
5除上引之外的任何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既无创设权,亦无规定权。
【不要混淆】
1注意第11条第1款限于“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并不是指“暂扣或吊销任何许可证、执照”,比如吊销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即不在该条款之列,而暂扣驾驶证则可由地方性法规创设。
2注意第12条第3款的“依照”条款。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20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
【意思分解】
1注意第16条的综合性执行机关规定及其但书。
2重点掌握第18条委托行政处罚:
(1)禁止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1款);
(2)禁止受委托组织的再委托行为(第3款);
(3)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3款);
(4)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负责(第2款)。
3受委托组织的三个条件。
【不要混淆】
1第16条享有决定权的政府仅限于国务院和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2第17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仅限于法律、法规授权,规章授权的不在此列。
3第20条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是“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于“违法行为地”,因为后者还包括“违法行为结果地”;级别管辖只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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