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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关06司考 刑事诉讼法重点问题详解

http://sifa.eol.cn来源:  作者: 2006-07-19  

1.有一上诉费问题: 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当事人又上诉的,上诉费用是否要交纳?

答: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后当事人又上诉的,不用交上诉费,因为后来的诉讼是由于原一审法院裁判的“事实不清”或“程序严重违法”引起的。

2.现有两个问题请教:1、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为什么民诉用判决,刑诉用裁定? 2、《刑诉》第146条,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的酌定不起诉可以申诉,难道他想自己被起诉不成,请教此条的立法初衷?

答:(一)判决、裁定、决定的区别为:判决解决的是案件实体问题,裁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决定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这应属于解决的是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对此用“判决”可以,“裁定”也可以,因为“裁定”也可解决案件中的部分“实体问题”,刑诉中如此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民、刑诉在此问题上的差异,可能是由于立法上的“疏忽”造成的,真难为我们的考生了。。。。(二)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申诉,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按道理,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管是属于哪一种不起诉,按照刑诉中的“无罪推定”原则,都不应属于一项“有罪”的认定,但现实中,一个人被不起诉了,可能还受原来“免诉”制度的影响,认为尽管不起诉了,仍然是有罪,只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已——这样,有些被不起诉人,可能坚信自己是无罪的,检察院对他做出这么一项不明不白的“不起诉”决定,认为是对自己的侮辱,故执意让法院来判决,以还他一个清白,所以在立法中也赋予了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权。 如此答复是否满意?不过另外一点要注意,二审对于一审裁定做出判断的,只能用“裁定”,不能用判决,即只能以裁定对裁定。

3.(1)基于刑诉法5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好象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公检法三家之间过渡时,都要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重新开始计算期限,请问为什么这样规定?(2)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09条分别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分为被告人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况,但其中规定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起算点从被羁押后开始计算,而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以后开始计算,请问对于第一种情况的“被羁押后”起算应如何理解?

答:(一)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为1年,监视居住为6个月,按道理应是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采取这两类强制措施的期限,但现实中公检法机关往往是单独计算,例如公安机关对某人取保候审达一年了,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还有一年的取保候审期,这样取保候审最长可达三年,既然重新计算期限,当然要重新办理相应的手续。(二)问题二可分这么几方面理解:(1)公诉案件普通程序一审一般为一个半月;(2)简易程序最长20天;(3)自诉案件中,既可能适用普通程序,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4)自诉案件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限无疑是20天;(5)自诉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程序,分两种情况:A)被告人未被羁押,审限可达6个月,B)被告人被羁押的,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无限期羁押,所以期限要短,期限适用的是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的规定;(6)自诉案件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公民人身权利的影响度不大,可适当宽松,故被告人未被羁押时,审限可以稍长些,一旦被羁押则应受严格限制,所以自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审限是被告人“被羁押后”的一个半月;(7)自诉案件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由法院采取,例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法院都可以直接采取,而如果拘留的话,则只能由公安机关采取,而相应的逮捕公安机关就无权采取,“被羁押”由谁采取无关紧要,关键是审限有从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半月内审完的要求。

4.被告人陈某的母亲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陈某对母亲采用冻、饿等手段虐待,要求追究陈某虐待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本案,承担证明责任的是( ) A、 人民法院 B、 被告人陈某 C、 自诉人陈母 D、 证人我认为该选A。因为教材中指出:证明责任是属于公、检、法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而举证责任是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义务,该案中陈母负举证责任,法院负证明责任,而答案是C。

答: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含义有所区别,前者的内涵要丰富些,但在由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公诉案件由公诉方举证,自诉案件由自诉人举证,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本题的答案应选C陈母的母亲,不论何种情况,人民法院都不负举证或证明责任,法院的职责是居中裁判,它不承担证明责任。

5.首先,我想明确一点,在二审程序中,本级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一审未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向上一级法院抗诉后,二审法院开庭时,我认为是该本级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而不是与二审法院同级的检察院派员出席,即出现下级检察院和上级法院共同出庭,我的理解对不对?如果对,是不是和审级相适应矛盾了?.....其次,在01书中对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应当与法院审级相适应,我想问,这一说法正确吗?举个例子,上级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向同级法院抗诉后,该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那么,我理解是既然是上级检察院认为裁判有错,就应当自己派员支持抗诉出席下级法院再审法庭,而不是按审级相适应,由(根本不知情的)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席,我的理解可能很大偏差,请求老师给于指点。

答:不管是二审中的抗诉还是再审抗诉,都奉行“级别对应”原则,即出庭的检察院要和受理的检察院同级。至于你提到的本应上级检察院出庭,由于指令下级再审而导致下级检察院出庭的情况,这也没有什么问题,因为检察院上下级奉行的是“检察一体化”原则,上级检察院可把指导意见告知下级,下级检察院必须照办。

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抗诉,这里的“同级”法院,指的是上级检察院的同级法院——这就意味着,在再审案件中,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不得提出抗诉,只能由上级检察院才有权对下级法院提出抗诉,那么当上级检察院抗诉的时候,要向它的“平级”法院进行。

6.“执行工作规定”9条:被执行人依法分立成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分立协议承担债务;若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分立后的企业按其取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比例承担债务。请问:为何分立后的企业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呢?

答:该条关于执行义务分担的规定,划分为这么两种情形,还是比较合理公平的,故没必要非得承担连带责任。

7.如何确定刑事赔偿义务机关:例如,甲于5月10日被公安机关拘留,5月20日被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28日一审判有期徒刑三年,执行一年后,再审改判无罪。此时应如何确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是连带责任吗?

答:应由做出最后生效判决的法院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做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做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而本案中属于该款中的第一种情形,故此。

8.您在基础班讲的酌定不起诉属于“事实有罪,法定无罪”,请问未过审判怎么认定事实有罪呢?

答:按照刑事诉讼法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都不得认定为有罪,但这一原则在我们国家贯彻的是不彻底的,比如对于“相对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做出不起诉决定”,既然还未经人民法院定罪,哪来的“犯罪情节”轻微?就像以前的“免诉”制度一样,都属于有罪认定。至于酌定不起诉后的效力问题,学术界还有争论——如果按照无罪推定原则,那么这应是一项无罪认定;但现实中还可能有许多人为他仍是有罪,只是不处罚而已。

9.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审程序,当事人在第二审中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A.与上诉案件合并审理. B.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节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 C.裁定驳回.D.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答:答案:B。

10.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裁判,法院是否该重新立案执行? 问二:什么情形下,由最高法院复核死缓案件?

答:在执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里是“恢复”执行,不需重新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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