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为突破口,创新体制机制,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加强引导、监督、管理和服务,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2、基本原则。
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把立德树人作为根本任务,把理想信念教育摆在首要位置,形成全员、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工作格局,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发展,构建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的民办教育办学体系,确保民办教育规模与经济发展、社会需求和教育事业总规模相协调。义务教育阶段要始终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体,适度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分类管理,公益导向。对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积极引导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鼓励捐资办学。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无论是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要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综合施策,优化环境。完善和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加强统筹协调,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优化民办教育发展环境。
依法管理,规范行为。建立民办学校办学评价体系,完善监管制度体系,健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办学行为,引导民办学校诚信规范办学。
二、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3、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加快推进民办学校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完善民办学校党组织设置,健全各级党组织工作保障机制,选好配强民办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实行向民办高校选派党组织书记制度,民办高校党组织书记兼任政府派驻学校的督导专员。民办中小学校党组织书记一般从学校管理层中产生,学校内部没有合适人选的,可由上级党组织选派。民办学校党组织要切实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强化思想引领,牢牢把握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确保党的教育方针在民办学校得到贯彻。牢牢把握党对民办学校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权、话语权,切实维护民办学校和谐稳定。
4、加强和改进民办学校思想政治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把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纳入学校人才队伍培养规划,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课程、教材、教师队伍建设,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不断增强广大师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提高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时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全面提高育人水平。
三、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
5、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民办学校(含其他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自主选择举办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依规办理登记,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6、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公布,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在其办学许可证到期换证时办理分类登记手续,明确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因学校资产财务清算等事项无法按时完成分类登记手续的,经批准,可适当延期,但最迟不得超过2022年8月31日。
7、保障民办学校出资者权益。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时,财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处理。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继续办学,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终止时,学校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出资者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可以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奖励,补偿奖励总额占学校依法清偿后剩余财产总额的比例不高于出资者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占学校办学总投入的比例。补偿奖励资金从学校货币资金中提取,货币资金不足的,可以通过依法转让学校资产支付。对出资者进行补偿或奖励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的,对出资者不予补偿或奖励。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完善扶持政策措施
8、放宽办学准入条件。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入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府不得限制。
9、加大财政扶持力度。各级政府要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相关扶持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支持;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对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的标准给予补助,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学生同步、平等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10、落实同等资助政策。民办学校学生与公办学校学生按规定同等享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政策。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应按规定从学费收入中提取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11、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出资人将用于办学的土地以原值过户到学校名下,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只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因学校名称变更办理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的,减半收取不动产登记费,不收取第一本不动产证书的工本费。
12、实行差别化用地政策。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的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
13、完善收费管理。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民办学校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综合考虑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其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应抄送价格主管部门。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规定程序报价格部门审批后执行。政府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
14、保障依法自主办学。扩大民办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设置自主权,鼓励学校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区域产业发展需要,依法依规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民办中小学校在完成国家规定课程前提下,可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声誉好、教学质量高、就业有保障的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和年度招生计划。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15、保障学校师生权益。完善学校、个人、政府合理分担的民办学校教职工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改善教职工退休后待遇。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间转移关系,其缴费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务评聘、培养培训、评优表彰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权利。各地要将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纳入当地教师培训计划。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人事代理服务制度。民办学校学生在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五、规范民办学校管理
16、完善学校法人治理。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健全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制度,董事会(理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共同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要建立完善校长选聘机制,依法保障校长行使管理权。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要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校有机统一,把党组织建设有关内容纳入学校章程,明确党组织在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保证党组织在重大事项决策、监督、执行各环节有效发挥作用。
17、健全资产财务管理。民办学校应当明确产权关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进一步规范民办学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民办学校应按照登记的法人属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贴、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并向社会公布。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全部纳入学校财务专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非营利民办学校收入应全部纳入在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接受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监管。
18、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民办学校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有关要求,在校生数要控制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符合相关规定,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免试入学规定,不得组织或变相组织入学考试。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民办学校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内容、办学地址办学,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办学内容和办学地址,不得擅自分立、合并。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不得在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19、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重视校园安全工作,确保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学校选址、校舍建筑、设施设备等符合国家抗震设防、消防技术、环保等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加强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
20、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民办学校终止办学的,要制定财务审计、债务清偿、资产处置和在校学生安置方案。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要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做好终止办学的各项工作,民办学校自行要求终止的,应于终止前六个月报审批机关批准,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有序退出。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应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1、明确学校办学定位。积极引导民办学校加强内涵建设,提高办学质量。学前教育阶段要牢牢把握公益普惠的基本方向,鼓励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落实科学保教,防止和纠正学前教育“小学化”现象。义务教育阶段要始终落实非营利性的办学要求。中小学校要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按规定选用教材,坚持特色办学优质发展,满足多样化需求。职业院校应明确技术技能人才培养定位,服务区域经济和产业发展,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提高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水平。鼓励举办应用技术类本科高等学校,培养适应经济结构调整、产业转型升级和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需要的人才。充分发挥民办教育在完善终身教育体系、构建学习型社会中的积极作用。
22、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民办学校要把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重要任务。各地要将民办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纳入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全面提升教师师德素养;要加强教学研究活动,加大教师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教师的业务能力和水平;要关心教师工作和生活,提高教师工资和福利待遇。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中小学校支教的管理制度,指导民办中小学校健全教师培养和补充机制。公办学校教师在民办学校支教期间的年度考核结果计入人事档案,支教期间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工龄。民办学校教职工被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在民办学校从业期间参加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工龄。
七、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23、加强部门协调。统筹推进民办教育发展,建立由省教育厅牵头,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湖南银保监局、湖南证监局等部门组成的民办教育工作厅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优化发展环境。各地也应建立相应的部门协调机制。
24、改进政府管理方式。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积极转变职能,减少事前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改进许可方式,简化许可流程,明确工作时限,规范行政许可工作。运用“互联网+教育”,强化政务公开、网上办事和日常管理,提升民办教育管理服务现代化水平。积极培育民办教育行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民办教育公共治理、创新发展中的作用。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经验,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氛围。
25、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检查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范。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规范学校办学行为。推进民办学校第三方评估,强化评估结果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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